一、深圳市*府新闻办新闻发布会(《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市*府新闻办于年12月25日(星期五)上午10:00,在市*府新闻发布厅(市民中心B)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郭跃华、市市场监管局副局长李*、市*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副局长徐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二级巡视员肖志家、市司法局一级调研员*祥钊介绍《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情况。
首先,请市发展改革委郭跃华副主任介绍《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情况。
郭跃华:各位媒体朋友们,大家上午好!率先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是习近平总书记赋予深圳等特大城市的光荣使命。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庆祝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再一次把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摆在重要位置。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从早期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创业投资条例,到近期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科技创新条例、个人破产条例,再到今天的《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圳始终坚持“以法治引领改革,以改革促进法治”,以高质量立法持续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本次《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颁布出台,标志着深圳将在更高的法治化水平上,以更大的决心和勇气、更大的改革力度,全力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创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城市范例提供强有力保障。下面,我就深圳市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工作和《条例》有关情况向大家做一个简要通报。
一、深圳市营商环境改革总体情况
近年来,深圳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营商环境改革工作部署,将营商环境改革作为“一号改革工程”,不断健全工作机制,构建完善*策体系,滚动推出“营商环境20条”、“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实验区28条”、“年重点任务清单条”、“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91条”等系列举措,持续解决市场主体
深圳营商环境改革始终坚持“服务企业、企业至上”的核心理念,充分遵循市场规律、充分尊重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实现市场主体“六大提升”:一是充分落实竞争中性原则,市场主体竞争力大幅提升;二是切实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和韧力大幅提升;三是科技赋能智慧*务,市场主体办事创业便利度大幅提升;四是创新普惠金融支持体系,市场主体融资能力大幅提升;五是构建智慧监管新型机制,市场主体创新创造活力大幅提升;六是坚持法治引领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障大幅提升。
经过我们努力,今年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在新冠肺炎疫情冲击下还是实现了年前三季度经济稳定增长,深圳GDP同比增长2.6%,战略性新兴产业增加值增长11.0%;商事主体超过万户,增长9.0%;民间投资增长22.1%,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超家,实际使用外资增长7.66%。这一系列数据充分表明,深圳优良的营商环境,得到了广大市场主体的高度认可,已经成为深圳经济社会保持平稳运行的重要保障和支撑。
二、《条例》主要内容及创新亮点情况
本次《条例》结合深圳实际,从聚焦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重点环节、打造高效便民*务服务、营造优质平等经营环境、创新融资便利模式、提升监管执法效能、健全权益保障机制等六大领域,设置9章项条款,对全市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作出全面规范。《条例》以先行示范的最高要求,以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全面衔接国际通行规则为重点,充分吸收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内容,在多个领域大胆改革探索创新。下面,围绕《条例》六大领域主要内容,为大家做一个简要介绍。
(一)聚焦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重点环节
《条例》从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角度出发,聚焦放宽市场准入、商事制度改革、促进公平竞争、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等方面,提出了允许境外专业机构及人才按照规定在深圳提供专业服务、实施商事登记行*确认制、推行涉企证照“多证合一”及涉企报告“多报合一”、探索建立破产重整识别及破产预重整机制等多项创新性改革。规定了*府部门不得实施歧视性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促进、*府采购、公用事业服务等措施。
例如,针对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府部门设立预选库、预选供应商名录,导致库外企业无法参加工程招投标的问题,这个也并不普遍,只是有个别的,本次《条例》明确不得设立预选供应商名录等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将有效解决招投标工程准入及公平竞争问题。
(二)打造高效便民的*务服务体系
本次《条例》以提升企业办事满意度为导向,从简化行*审批、提升企业服务、优化纳税服务、深化工程审批改革、提升跨境贸易便利等方面,提出了*务服务及行*许可事项清单制度、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务服务“一网通办”、推进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全面应用、探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及建筑师负责制等多项创新举措。规定了*府部门不得新设立行*许可事项、证明事项,不得开展行*收费目录外收费等行为。
例如,针对企业反映当前涉企*策部门多、*策多、更新快,*策容易矛盾冲突,且没有统一渠道获取权威信息等问题,本次《条例》明确建设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所有涉企*策通过平台统一发布,同时在全国率先提出探索涉企*策文件综合协调审查机制,实行涉企*策集成精准服务模式,实现涉企*策“一窗发布、一网查询、精准推送”。
(三)营造优质平等的经营环境
本次《条例》围绕市场主体日常经营高频事项,从完善公平竞争审查、优化不动产登记、实行开放人才引进、探索灵活用工、优化公用事业服务等方面,提出了建立全社会征信系统、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缴税并行办理、为外籍人才提供永久居留便利并给予市民待遇、完善*府产业用房建设运营管理服务体系等多项创新举措。规定了*府部门不得指定中介机构服务代办,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不得强制收费等行为。
例如,针对疫情期间企业基于用工需求灵活雇佣员工、员工根据意愿合理安排务工新模式的规范问题,《条例》在全国率先将灵活用工模式纳入营商环境工作,要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加强服务引导开展共享用工。同时,根据中央授权,明确了用人单位符合特殊工时制度适用范围的,实行特殊工时告知承诺制,提高全社会人力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率。
(四)创新市场主体融资便利模式
本次《条例》围绕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从支持金融机构拓展金融市场功能、开发特色金融产品、提升综合金融服务、提升担保保险增信功能等方面,提出了完善创业创新金融服务平台、建设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实行统一动产和权力担保登记制度、鼓励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等创新举措。规定了金融机构不得设置歧视性、不合理授信条件,不得违规收费等行为。
例如,针对中小微企业固定资产规模较小、信用等级低、贷款成本较高的问题,本次《条例》明确要求健全地方财*支持市场主体发展机制,采用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融资担保风险分担、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风险补偿等多种方式,加强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特别是成长型、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
(五)提升行*机关监管执法效能
本次《条例》围绕规范执法、公正监管、提升监管执法效能,从创新监管方式、明确执法标准、规范监管惩戒行为等方面,提出了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及多方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等非现场监管,制定行*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严格依法依规实施联合失信惩戒等多项明确规范。规定了*府部门不得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不得随意采取行*强制措施等行为。
例如,针对企业反映基层执法次数多、标准不一等突出问题,本次《条例》明确要求推行行*机关之间监管标准互通、执法信息互联、处理结果互认,实行部门联合检查。同时,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全面规范基层执法行为。
(六)健全市场主体权益保障机制
本次《条例》以市场主体权益保障为核心,从完善现代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深化司法制度改革、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公共法律服务等方面,提出了建立信用信息异议制度、统一审判标准、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和协调解决机制、建设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等多项举措。规定了*府部门依法减少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企业财产等行为。
例如,针对企业反映当前信用惩戒存在过多的情况,并且没有畅通申诉渠道的问题,本次《条例》明确了市场主体对行*机关作出的失信认定、失信记录、失信惩戒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复议,并明确行*机关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充分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综上所列举,可以说,本次《条例》就是规范*府部门行为的“紧箍咒”,是维护市场主体权益的“护身符”,规定了*府和公共服务部门“什么应该干,什么不能干”,明确了企业“享受什么服务,得到什么保障”。《条例》将成为*府和公共服务部门履行职责的规范和遵循,将成为市场主体享有优质营商环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工作部署,按照市委六届十七次全会精神,抢抓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先行示范区和实施综合改革试点重大历史机遇,切实抓好《条例》落地实施,继续把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作为“一号改革工程”,以先行示范标准,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谢谢大家。
主持人陈迅:谢谢郭跃华副主任。下面进入提问环节,各位记者朋友可以就今天的发布主题向台上的嘉宾提问,提问前请通报所在的新闻机构名称。下面开始提问。
记者:我是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大湾区之声的记者,请问市场监管局李局长,近几年深圳一直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并且企业办事效率可以看到在近些年逐步加以提升,这次《条例》当中涉及商事制度的一些内容有哪些突破或者创新,能不能介绍一下?
李*:感谢这位记者的提问。商事登记制度贯穿市场主体从准入到退出全生命周期、全链条的服务。近年来,市场监管局以世界银行、国家发改委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作为抓手,不断优化商事登记服务流程、创新商事登记服务方式,应该说取得了很好的成效。目前来讲,深圳市商事主体数量跟创业的密度在全国36个大中城市当中都排在第一。在《条例》当中也充分体现了我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一些内容,我理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方面,《条例》当中明确了实行市场主体所有的开办事项“一网通办”,就是将设立登记、刻制公章、申领发票、员工社保登记以及公积金开户登记等事项整合到线上的一个平台和线下一个窗口。申请人只要填报一次信息,一天之内就可以办结企业开办的所有事项。如果在线下窗口办理的话,最多跑一次就行,如果线上办理,一次都不用跑。
第二方面,整合现在各类市场主体开办事项,推动涉及证照的业务跟营业执照多证合一,通过信息共享和业务的协同,简化企业准入手续,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
第三方面,推动市场主体年报“多报合一”,将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的年报事项整合在一起,一次进行年报,这样可以减轻市场主体的行*负担。
第四方面,积极推进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在*务服务和公用事业领域的全面应用。目前初步实现了在部分*务场景和商务场景的应用。明确电子印章与使用印章具有同等使用效率,提升电子身份认证和签章的基础能力。应该说更有利于营造更高效、更便利的营商环境和更可信的交易环境,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我市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五方面,优化企业的注销登记流程,建立市场主体注销网上服务平台。并联办理社保、税务、商务、海关等市场主体注销业务,使企业的注册、注销都能“快进快出”。目前这个平台已经建立了,效果还比较明显。
第六方面,创设了“除名制度”和“依职权注销制度”。这在全国是一个创举,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我们这项改革也给予了充分肯定。这项制度将在明年3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除名制度”就是对那些登记住所和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目录,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商事主体,如果满两年,同时近两年又没有申报纳税,那么市场监管局可以直接将其除名。“依职权注销制度”就是对于已经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登记、被除名的商事主体,这四类商事主体如果在6个月内没有主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市场监管局可以实施市场强制退出,进行依职权注销。其法律后果与申请注销是相同的,依职权注销后,商事主体资格就消灭,完成了市场退出手续。通过这种制度创新,一方面可以帮助确实有困难、无法正常退出的商事主体退出市场;另外一方面,可以主动清除长期不经营、也不主动注销登记的商事主体,破解企业退出难的问题。谢谢!
记者:我是中国改革报的记者。请问我们怎么样能够建立一个良好的亲清*商关系?另外就是请问司法局,行*执法行为与企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请问《条例》在促进依法行*,提升行*机关监管执法效能,又切实保护企业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方面有哪些规定?
*祥钊:首先感谢这位媒体记者提出了好几个很好的问题。我们司法局作为行*执法监管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提升行*执法效能这方面简要做一个答复。
优化营商环境,习近平总书记是专门针对包括深圳在内的特大型城市要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总书记提出了明确要求。深圳作为经济特区、作为特大型城市,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确实做了大量工作,包括*府提出议案,提请人大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针对这位记者提的如何提升行*机关监管执法效能的问题,作为我们深圳,包括我们司法局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相关工作。
一个是在依法执法方面,随着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化,行*机关事中事后监管提出更高要求。我们《条例》规定了下列措施促进监管执法更加科学有效。一个方面是推进行*执法工作,促进行*机关监管理念转变和监管方式创新。我们*府部门转变监管方式,积极运用发布指导意见、制定发布相关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发送提示信函、规劝、约谈等非强制性手段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优化营商环境过程中,我们通过立法强调执法部门要转变监管方式和创新监管的理念,所以更多的要求我们执法过程中要通过发布指导意见、发送提示信函、规劝、约谈等等非强制性手段规范和指导。
二是通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实行信用分类分级监管、推行执法部门间协同监管等手段规范和改进日常监管;
三是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区分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四是规范信用管理,明确失信联合惩戒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防止信用监管过多过滥。可能媒体记者
刚才记者朋友还问如何有效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在权益保障方面,我们主要针对加强对市场主体及企业家权益的保护,对提高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激发市场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很多企业在经营生产过程中,会发生很多不法的侵害行为,往往去报案的时候,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处置,影响生产经营活动,条例里特别有一个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扰乱市场主体秩序,侵犯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处置,依法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是《条例》特别有规定。
第二方面,《条例》明确规定建立信用信息异议制度和行*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市场主体对行*机关作出的失信认定、失信记录与公示、失信惩戒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严格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三是健全商事调解机制。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发展,吸收外籍和港澳地区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业务联系与交流,为市场主体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提供调解服务。
四是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一是司法行*部门应当推动和指导法律专业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股权设计、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全链条的法律服务;二是推进建设海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律师参与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控的相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外法律服务。三是*府和*府相关部门应当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市场主体提供普惠式、智能化、便捷化的法律风险自测服务,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强化涉外经营合规风险意识,支持和引导市场主体完善合规管理体系。
我们市司法局早两年开发了一个市场主体法治体检自测系统,包括我们在深圳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不管你的企业性质、规模,都可以在企业法治体检自测系统进行一个自测。通过我们自测系统可以自查发现在我们企业存在哪方面的不规范问题,通过自测可以及时纠正,对我们企业经营过程中会出现的风控进行调整和纠正。所以我想也欢迎我们媒体记者去浏览,
记者:我是深圳特区报的记者,想问一下*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的徐局,为市场主体提供*务服务是影响营商环境重要因素,此次《条例》当中我们在*务服务方面有什么创新亮点、后续我们又该如何去落实?谢谢!
徐开*:《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第三章专门列了*务服务一章,总共34条,将我市行*审批制度改革和“互联网+*务服务”等方面的工作成果固化,并结合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和数字*府智慧城市建设发展趋势,对*务服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既体现了务实性,也体现了前瞻性,解决了一系列影响“互联网+*务服务”改革的障碍,为*务服务改革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下一阶段我市*务服务改革的推进,以及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一是以法的形式固化了我市近年来的改革成果。近年来,深圳市以市民和企业是否满意,作为检验*务服务成效的标准,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完善推进行*审批制度改革,大力推进“互联网+*务服务”,让数据多跑路,让企业少跑腿,全力推广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让市民和企业办事“一次都不跑”成为常态,“跑一次”是底线,跑多次是例外。深圳市*务服务“八个一”建设(即“一码管理、一门集中、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号连通、一证申办、一库共享、一体运行”)取得了显著成效,办事便利度和*务服务满意度不断提升。年、年连续两年在全国网上*务服务能力评估中,位列重点城市第一位,今年仍在努力,争取三连冠。此次,《条例》以法的形式,对深圳市行*审批制度改革和“互联网+*务服务”改革成果予以固化,既是对前期改革探索的总结和认可,更是对后续改革工作的推动。
二是对下一阶段的行*审批制度改革提出了要求。《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条专门规定了*务服务告知承诺制和容缺办理的适用情形和操作规则,对告知承诺制和容缺办理的推广提供了法制保障,将对今后行*审批制度改革带来重大改变。可以设想,今后,深圳市民和企业只要信用良好,办很多业务都只需签一张承诺书即可,省去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也不需要经过一级一级审批,办事将更加方便。《条例》还在全国首次以法的形式明确了容缺收件的概念,这是全国范围内首次以法的形式对“一门一网”综合受理模式改革后,收件、受理相分离的新业务模式的确认,将为全国“一门一网”*务服务模式改革提供借鉴。
三是为下一步“互联网+*务服务”改革明确了方向、提供了保障。《条例》用较大篇幅对一体化*务服务平台建设以及基于一体化*务服务平台的智慧*务服务改革作出了规范要求,赋予了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在全国首次以法的形式明确了合法来源的结构化数据可以作为*务服务业务办理的依据,这在以前我们还是摸着石头过河,没有明确这样的法律的依据,所以跟一些部门的法律条文、法律法规有冲突,但是这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我们就更好做了。在全国首次以法的形式明确并推广无人干预自动审批(即深圳推出的“秒批”),充分体现在互联网时代、数字*府时代*府职能转变和*府服务方式转变的方向,体现了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
四是推出了一系列*务服务改革创新和全国引领的举措。比如第三十三至三十七条,关于涉企*策的制定和公开,及涉企优惠*策清单的制定和实施;第五十条,关于在“互联网+*务服务”背景下的缴纳税费便利化举措;第五十一至第五十六条,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相关安排,特别是在全国首次以法的形式,明确取消房屋建筑以及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提速打下了基础:第六十条关于电子送达的相关规定,为新形式下电子法律文书送达提供了法律保障。这一条也是比较有重大意义的。
《条例》的实用性和创新性都非常强,由于时间关系,在此无法一一例举。市*务服务数据管理局作为全市数字*府建设和*务服务改革牵头部门,下一步,将积极贯彻落实《条例》,进一步完善推进行*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深入推进“互联网+*务服务”,不断深入推进数字*府、数字经济、数字市民三位一体数字深圳建设,让市民和企业办事更方便,让营商环境更优化,让城市在更具速度的同时更有温度。我们将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5G、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应用,在“一网通办”的基础上,强化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全力推进智慧*务服务建设,实现线上线下业务紧密融合,进一步完善建设“i深圳”APP,大力推广“掌上办”,进一步推广“秒批”、“秒报”及“秒报抄批一体化”*务服务模式,大力推进“一件事一次办”、“免证办”、“一机通办”、“跨域通办”,让市民和企业办事更便利,共享数字*府、智慧*务的改革红利。我们将“以人民为中心”,以*府的“辛苦指数”、数据的“效率指数”,提升市民和企业的“幸福指数”。谢谢!
记者:谢谢主持人,我是法制日报的记者,请司法局领导介绍一下《条例》起草的背景、过程和具体思路?谢谢!
*祥钊:感谢这位记者对我们立法工作的
当然我们立法过程中确实是贯彻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在民主立法方面,按照开门立法这种形式来进行营商环境条例起草工作。除了在*府部门内部充分听取相关部门意见之外,我们是更多的听取社会公众、尤其是企业市场主体的意见。所以《条例》里相关法条确实是吸纳了企业的合理化建议,做了很多方面的创新。具体内容刚才发改委郭主任已经做了介绍,时间关系我不再重复。我们这个《条例》主要的背景刚才我也讲了,深圳作为特大型城市,北上广深,这是总书记在相关会议做了明确批示,要求我们深圳在内的特大型城市要着手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深圳这几年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出台了很多文件,包括*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效力程度比较低,我们将原先的*府部门出台的红头文件要升格为特区法规,所以按照立法法规定、按照人大和*府的立法计划,由司法局主导,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草案。在今年5月份提请了市*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我们第一时间提请市人大进行进审议。在人大接到我们*府议案之后,人大的骆文智主任又亲自带队就我们营商环境条例立法做了大量调研,我作为经办人也配合了人大骆文智主任和人大法工委领导做了大量调研,也开了好几场论证会,最终议案是在今年10月29日经过市人大审议通过,从明年1月1日开始实施。谢谢!
记者:我是广东台的记者,请问市金融监管局肖局,市场主体获得融资情况是评价一个地区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请问此次《条例》在优化融资方面有哪些重要举措和亮点?
肖志家:谢谢你的问题,融资是事关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问题。我们深圳一直以来按照“*府引导,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作用”总体思路,下大力气打造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融资服务体系,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去年全国营商环境评价,深圳融资获得便利度位居大中城市前列。从1-11月份数据来看,金融业的表现也很亮眼,1-11月份全市人民币存款余额达到9.39万亿,同比增长23.9%,高于全国近13个百分点;人民币贷款余额达到6.36万亿,增长5.8%,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个百分点。全口径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达到亿元,同比增长40.7%,高于全国平均水平15个百分点。但是,确实融资便利度跟企业期盼、跟国际水平相比还是有很大差距。一个方面是大量中小微企业、民营企业对融资需求还是不能得到很好满足,融资难、融资贵、融资繁问题依然存在。另外一方面,金融机构又感觉信息不对称、信用体系不完善、贷款风险大。所以我们这次把融资便利作为重要一环,专门在第五章列了15条。应该说,相关内容是广泛调研听取意见基础上提出来的,而且这些措施都非常新、非常实。我个人觉得有四方面亮点:
第一方面,完善了职责分工,形成了更强有力工作合力。在积极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开展融资之外,金融监管部门、*府相关部门的职责要更加明确,加强监管和引导。特别有一个亮点,我们要求税务部门、银保监管部门和广大银行合作,把企业纳税信息转化为融资信用。今年,已经发布了银税贷产品的2.0升级版,效果非常明显。
第二个亮点,《条例》坚持激励和惩戒并举,稳定了市场预期。一个是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地方的融资担保等和第三方的征信公司、评级公司分工合作,共同解决融资问题。另外是加强创新产品、服务方式优化流程、缩短时间。另外也是一个很大的突破,虽然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也有要求,但是我们用立法形式强化反面惩戒,金融机构给企业融资的时候,不能设置歧视性条款,不能有很多附加条件,不能乱收费,企业债务遇到风险的时候,不能简单粗暴抽贷、压贷,这是很大的突破,我们会配合监管部门落到实处,这是非常大亮点。
第三是注重制度和平台建设,优化融资服务体系。除了金融机构做的工作之外,*府也在背后也要做很多配套工作,包括融资工作提供制度和平台基础,我们要完善创业创新金融服务平台,通过线上智能化融资,提高融资效率。还有建立动产和权利登记平台、担保抵押物处置平台等等。特别是,*府要建立鼓励对企业融资的机制,包括建立银行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发挥*策性担保、再担保机构功能作用,一起努力来给中小微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四方面亮点就是连通港澳市场,拓宽跨境金融业务。深圳毗邻港澳国际金融中心,先行示范区、综合授权改革都给深圳联通粤港澳金融市场,推进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和产品互认,拓宽跨境融资业务范围,提出了要求。这次立法,也反映了这个要求。下一步,我们会结合先行示范区相关工作要求制定具体方案,包括拓宽跨境贷款、跨境发债、跨境股权管理、包括跨境股票融资等,通过开辟各种渠道化解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融资繁的问题。
下来之后,我们会以《条例》出台为契机,地方金融监管局作为融资便利这方面的主管协调部门,加大*策宣传,让我们千千万万企业主体知道这个*策。第二,协调方方面面把这个落到实处,出台细则,建好平台,让企业早受益。谢谢!
记者:深圳卫视记者提问,请问市发改委郭跃华副主任,《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出台后,将采取哪些措施促进《条例》和其他配套*策的贯彻实施?谢谢!
郭跃华:非常感谢这位记者朋友的提问。刚刚还有一位中国改革报的记者提到这个问题,关于亲清*商关系,我想作为市里营商环境牵头的部门,一并综合回答一下:亲清*商关系是习近平总书记对我们优化营商环境一个非常重要的指示,我个人理解也是未来我们构建良好*府、社会和企业互动关系一个重要的遵循。
所谓亲,我理解*府跟企业关系处理上,各级*府部门,特别是我们涉企的*府部门一定要尊重企业家,把企业家放在心中重要的位置。要做到熟悉和了解企业家,不熟悉不了解企业家、不接触企业家,是很难谈得上服务。我们确实要服务企业的发展、服务企业家的健康成长。要把我们的对亲的理解确实深化到理念、*策制度设计当中去。
所谓清,刚才你讲到的现在有一些现象,现在大家不愿意跟企业家交朋友。进企业与企业家交朋友跟我们的廉洁作风是不违背的。我们跟企业及交朋友,大胆服务企业发展,在法律、纪律规则之下。我们跟企业家交朋友是公开的、阳光的,向上的,我们共同推动城市一起往前发展,企业是非常重要市场主体,没有企业的活力和发展,这个地方营商环境很难谈得上优良。所以我认为市里也好、区里也好,各级部门,确确实实沿着总书记的指示,加快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商关系,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所以刚才这位记者朋友提到下一步有什么部署和安排,我想我们应该打组合拳。
第一,加大对《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宣传、宣贯的工作。我们要广而告之,让各级*府部门具体的工作人员要熟悉了解我们自己的制度规则和规范。这个制度规则和规范是一个庞大体系,我们用法治的形式,将我们过去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当中很多好的经验和做法加以固化,推而广之,首先我们就是要各级办事人员、各个部门工作人员要大家认真学习来了解。第二,很重要的是我们市场主体朋友、企业家朋友也要来学习这个《条例》,要形成全社会大家都来学习这个条例,认识这个条例,用这个条例作为我们未来工作标准和规范。对企业家来说,它是促进企业发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有力武器,所以加强宣传非常重要。
第二个,对*府部门来说,广而告之、大力宣传之后,我们要将我们营商环境条例提出的方向、设计的路径、固化的经验要全面落到我们未来,我们各个部门所制定的*策和工作举措当中,所以我们要有具体的工作分工方案。这个《条例》的贯彻落实,不是一蹴而就,我认为应该是久久为功,绵绵用力、细水长流,但是我们要快。制定各个部门具体工作方案的时候决不能拖沓。年1月1日《条例》正式施行,我们配套的操作细则和规范,营商环境办会同各个部门正在紧锣密鼓推动涉及到的专项方案落地实施,包括操作的细则和标准。
第三个,既然是《条例》是法律,法律重在执行。执行要靠大家共同的监督,也包括媒体监督力量,包括人大、*协和社会,包括工商联会同各个部门共同推动营商环境条例落地实施强大的监督力量。这个非常重要。我们有市区人大代表、有*协委员、有工商联会员单位,也包括在座媒体朋友,在未来我们《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落地实施过程中,我们愿意听大家的声音,愿意听大家批评质疑声音,我相信我们营商环境并不会因为我们条例出台就什么问题都解决了,我们应该有一个开放的胸怀,有一个虚心的姿态,我们确确实实是听大家的意见建议,今年营商环境办也推动了全市优化营商环境堵点、痛点大征集活动,我们知道我们工作当中有不足、有需要改进的地方,有需要提高的地方,在大家公正、阳光、透明之下,在大家关心爱护之下、在大家鼓励、鼓舞甚至批评质疑之下,我们共同会聚起这个落地的力量。
第四,我们还要聘请一些高参。在今年深圳市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咨询委员会,我们发动工商联也好、深商会也好、各大行业协会、商协会,推荐了一批热心企业家、热爱深圳这个城市企业家、关心支持营商环境建设的企业家,他们在经济发展、企业发展工作的一线,长期跟*府部门打交道,有的为营商环境改革点赞喝彩,也有的为营商环境与上海、北京甚至国际的大城市的差距感到担忧,有的对我们未来怎么去改进提高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建议,这个很重要,我们会继续打好监督委员会这张牌,同时更高对标国际先进企业,国际一流先进地区,请他们为我们出谋划策,将我们《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提出的改革工作方向,变成我们未来工作的举措,企业发展遇到的问题就是为了工作设置的议题这样来共同推进。
最后一方面,刚才大家讲到的重点,比如围绕如何加快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下我们营商环境突破,围绕我们数字化经济发展,怎么构建数字化营商环境,围绕我们构建公正的基于社会信用体系新型监管体系,如何推进公正文明规范执法,也包括大家讲到的针对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的问题,打造立体化、普惠化、创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贡献,我相信在各位媒体、在社会各界共同监督推动下,在你们爱护和鼓舞下,我们市有关部门齐心协力,一定会将我们《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贯彻落实、共同为打造我们国际一流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我们深圳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创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城市范例再做新的更大贡献。谢谢大家!
主持人陈迅:谢谢郭主任,谢谢各位发布人!感谢各位记者朋友!由于时间关系,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发布会图文实录将在深圳*府在线网站和深圳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11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三章 *务服务
第四章 经营环境
第五章 融资便利
第六章 规范监管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要素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市、区人民*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简*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策措施,主动积极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府相关部门和有关驻深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府绩效考核体系,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市、区人民*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社会公众监督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人民*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统筹协调市、区、街道相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公用事业服务单位等为市场主体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 健全*企沟通机制,构建亲清*商关系,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每年11月1日为深圳企业家日,共同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激发和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地发挥企业家作用。
第十条 加强粤港澳大湾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交流合作,协同推进提升粤港澳大湾区营商环境整体水平。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区人民*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十二条 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管理。
第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深圳设立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
第十四条 允许具有国际通行资质资格的金融、税务、建筑、规划等境外专业机构和专业人才按照规定在深圳提供专业服务;放宽境外人员参加各类职业资格考试的限制。
第十五条 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探索推行商事登记行*确认制,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
充分应用网上服务资源,实行市场主体开办事项一网通办,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签名,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
第十六条 公安、税务、社保和海关等部门应当整合设立登记、印章制作、发票申领、社保登记等各类市场主体开办事项,推动涉证照业务与营业执照多证合一。
第十七条 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府各相关部门已有的信息,*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完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推动由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第十九条 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各项规定。除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实施歧视性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促进、*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府及其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技术改造等项目,应当平等对待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
第二十一条 行*机关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得订立显失公平条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平等,不得规定单方面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府采购和*府投资工程招投标竞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事先确定供应商名单;
(二)设立预选供应商名录;
(三)采用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四)设置超出采购目的的资质、规模、注册地等非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推动建立市场主体重整费用保障基金,完善不良资产处置平台,为有市场价值的市场主体扩大投融资渠道,加速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降低债务重组成本。
市场主体因重整取得的收入,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策规定处理。应当减免税费的,由相关机关依法予以减免。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对重整债务人或者重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限制措施和非正常户认定,及时修复其信用信息并且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中移除。
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场主体注销网上服务平台。实现市场主体注销全流程网上办理,并联办理社保、税务、商务、海关等市场主体注销业务。
市场主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或者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二十六条 依法实行市场主体除名和依职权注销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除名或者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策规定,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合规经营,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遵守当地法律,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三章 *务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府应当编制*务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清单事项网上公开、网上申办、网上查询、网上投诉和网上答复,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府应当编制全市统一的行*许可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以内的行*许可事项,应当逐项列明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许可条件、许可层级、许可部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内容,并将办理程序、许可范围、许可条件、有效期限等纳入办事指南。
第三十条 除法律、行*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行*许可事项以外,本市法规、规章原则上不再新设行*许可事项。但是,直接关系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利益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行*许可事项。可以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解决的,不得采取行*许可方式进行管理。
对涉及市场主体的许可事项,可以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或者将审批改为备案、告知承诺等方式;推进审批服务标准化,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第三十二条 持续优化行*许可条件,及时清理与许可目的不相适应和非必要的行*许可条件。
行*机关不得自行增设许可条件和许可环节,不得将法定许可依据之外的非强制性标准作为行*许可的条件和依据。
第三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和企业家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府门户网站、网上*务平台等载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探索建立涉企*策综合协调审查机制,避免部门间*策冲突,实现涉企*策与企业发展需要相协调,增强*策实施效果。
第三十五条 完善涉及市场主体的*策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出台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符合公开条件的*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发布,并通过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网上*务平台、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渠道予以公开。
第三十六条 涉企*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三十七条 实行涉企*策集成服务模式,编制优惠*策清单,并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予以告知。
第三十八条 *务服务事项清单中依申请的事项,应当按照要求分级分类进驻各级行*服务大厅,并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证的原则,实施无差别办理。
探索建立*务服务首席代表制度,根据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错时服务、全天候服务、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市*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一体化网上*务服务平台,各级*务服务事项均纳入网上*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线上“一网通办”。
第四十条 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数据共享与融合,简化办事流程;推广无人干预自动办理模式,实现系统全联通、数据全流动,推动*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四十一条 *务服务事项采取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办理等方式一次申办、当场办理、限时办结,不得增设*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需要市场主体补正相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办理行*许可、财*性资金使用、提供*务服务过程中推行告知承诺制。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具体办法和承诺书样式,由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在办理行*许可事项时,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许可条件的,许可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许可决定。但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需要当场作出行*许可决定的行*许可事项除外。
申请人在办理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其他事项时,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即时办理。
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撤销行*许可或者相关决定,并实施相应的信用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 除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外,办理其他*务服务事项时,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欠缺的申请材料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申请人主动申请并签订承诺书,办理部门应当先予收件,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关键性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非关键性申报材料有欠缺或者存在瑕疵,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书面承诺在办理部门作出决定前补齐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先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完善*务信息归集、共享、交换和应用机制。*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向市、区*务数据主管部门归集数据,实现*务数据的共享交换和开放应用。
在办理*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时,应当优先应用*务共享数据。可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数据和资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四十五条 推进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在*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领域的全面应用。市场主体在申请办理各类*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时可以选择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证明等电子材料,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效力,办理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版本。
第四十七条 涉及颁发证照的事项,应当将电子证照生成作为业务流程正式环节;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申领纸质证照,与电子证照同步签发。
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证明等电子材料中提取的结构化数据可以作为*务服务和公用事业服务数据比对的依据,比对结果可以作为业务办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取消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证明事项;市人民*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证明事项。但是,应市场主体需求,为提供便利而开具的证明材料除外。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网络共享核验、行*机关内部核查获取的证明信息,以及可以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重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策,积极开展宣传辅导,确保减税降费*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全面充分享受各项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税务、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为市场主体缴纳税费提供下列便利措施:
(一)推动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
(二)大力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三)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策申报程序,在法定要求外原则上不再设置流转环节;
(四)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五)推行区块链发票和缴费凭证、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及其他电子票据、凭证的广泛使用;
(六)推动智慧税收大数据建设,探索涉税服务事项异地通办。
第五十一条 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和事项,压减审批时间,实现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和统一监管方式。
第五十二条 建立项目前期策划生成机制,实行技术审查和行*审批分离;分类细化项目审批流程,按照投资主体、类别分别优化审批流程,确定审批阶段和审批事项。
第五十三条 取消房屋建筑以及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行*许可不得以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作为前置条件;施工报建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五十四条 探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推行建筑师负责制。
第五十五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制度。各区域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交通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雷击风险评估等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相关部门管理依据。
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可以不再单独开展前款相应评估、评审。
第五十六条 改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已经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区域,根据评价结果和生态环境准入要求,制定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未列入名录的建设项目豁免或者简化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七条 建立口岸跨部门、跨区域管理协调机制,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进各环节信息互联互通,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完善目录清单动态管理机制、口岸收费监管协作机制和清理口岸收费联动工作机制。收费主体应当公开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
第五十八条 整合跨境贸易数据资源,综合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市场主体、监管部门等提供跨境贸易综合服务。创新口岸监管和服务模式,依法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
第五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通关手续,对于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相关容错机制处理。
第六十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在市场主体登记服务平台中填写的手机号、电子邮箱、传真号、移动即时通讯账号等可以作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府应当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市场主体提供普惠式、智能化、便捷化的法律风险自测服务。
市发展改革、司法、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强化涉外经营合规风险意识,支持和引导市场主体完善合规管理体系。
第四章 经营环境
第六十二条 行*机关、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六十三条 完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府采购、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
对适用例外规定制定的*策措施,应当向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送备案。
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及时纠正、排除限制竞争的*策措施。
第六十五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持续推进*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维护信用信息安全。
第六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和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与税务、公安、民*、社保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并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变更联动办理,由不动产登记部门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推送至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并联办理相关业务。
第六十七条 市场主体在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可以委托该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第六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畅通人才流动渠道,在人才引进支持*策方面对各类用人单位一视同仁。
第六十九条 实行更加开放的境外人才引进和出入境管理制度,支持市场主体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对引进符合条件的留学归国人才、外籍人才、港澳台专业人才,在医疗、社保、落户、税收、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为海外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提供便利。
简化外籍人才来深工作手续,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提供永久居留便利,对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给予相关市民待遇。
第七十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法定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特殊工时制度适用范围,经协商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七十二条 简化水、电、气申报服务办理流程,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公用事业服务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报装水、电、气需要在红线外新增配套设施建设的,由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小型市*公共服务接入工程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占用城市绿地、伐移城市树木等审批事项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七十四条 供电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保障供电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市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年供电可靠率的监督,建立考核机制,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惩。
第七十五条 实行行*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收费,不得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供水、供电、供气、电讯、邮*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收费应当明码标价,减少收费环节,禁止违规收费。
第七十六条 市、区人民*府应当完善*府产业用房建设运营管理服务体系,加大供应,强化监管,引导市场合理预期,促进产业用房租赁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七十七条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取消设立同类行业协会的数量限制。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
第七十八条 鼓励国际性产业和标准组织将住所设在深圳,取消其申请成立登记时业务主管单位的前置审批,简化注册流程,允许其在全球范围内吸纳会员,并参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行*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通过中介服务机构代办行*许可、产业补贴、*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事项,行*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前款中介服务事项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条 行*机关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通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
第五章 融资便利
第八十一条 支持金融机构拓展金融市场新功能,完善创业创新金融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国家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方面的指导和监督,完善资本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八十二条 市、区人民*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八十三条 支持商业银行探索符合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生产经营需求的授信准入、风险评级、审查批准和贷后管理制度模式,提高市场主体信贷管理水平。
第八十四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第八十五条 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合作,将市场主体纳税信用转化为融资信用,发挥纳税信用信息在普惠金融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第八十六条 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依法收集利用*务信息等数据资源,提升征信服务和信用评级水平。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
(二)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门槛;
(三)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四)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第八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提高服务收费透明度,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变相收费。
第八十九条 实行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实现市场主体在统一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市场主体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可以对担保物进行概括性描述。
动产担保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益涵盖担保物本身及其未来的产品、收益、替代品等资产。
推动建立担保物处置平台,为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益提供便利。
第九十条 市人民*府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风险补偿机制,为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失败项目提供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九十一条 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建立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第九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充分发挥保险增信功能,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大力发展保函业务,协助企业以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九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依法采用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九十四条 健全地方财*支持市场主体发展机制,采用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融资担保风险分担等方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
鼓励*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九十五条 促进与港澳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和金融产品互认,探索拓宽创新跨境金融业务。
第六章 规范监管
第九十六条 行*机关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创新监管方式,形成行*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九十七条 市、区人民*府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区分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智能监管方式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九十八条 行*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风险等级和市场主体信用水平采取分类监管措施。对一般领域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重要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但是,应当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规范重点监管程序。
前款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府制定。
第九十九条 推进行*机关之间监管标准互通、执法信息互联、处理结果互认,严禁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第一百条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机关应当优先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指导等手段纠正违法行为。
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教育劝导后予以纠正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免予行*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幅度的,行*机关应当依法制定行*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未制定行*处罚自由裁量具体标准的,不得实施处罚。行*机关应当对行*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进行动态管理,并结合实际及时依法修订、废止。
第一百零二条 行*机关采用非强制手段和措施可以达到行*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强制措施。
行*机关不得随意采取行*强制措施要求市场主体配合实施行*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要求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促使市场主体履行相关行*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行*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一)发布一般性的指导意见或者提出具体指导建议;
(二)制定、发布相关合同示范文本;
(三)对于市场主体容易疏漏的相关事项,通过发送提示信函等方式进行提醒;
(四)对有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规劝、约谈。
行*机关不得强制市场主体采用前款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强制约谈企业负责人。
第一百零四条 行*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失信惩戒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失信惩戒具体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按照失信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级、分类规定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一百零五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除国家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市场主体进行财力、物力或者人力摊派。
第一百零六条 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第一百零七条 市、区人民*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复议、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依法公正处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民商事案件,有效解决生效裁判决定执行难问题,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八条 行*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者利用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等行为,严格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九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息,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并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立即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消除不良影响。
第一百一十条 市场主体对行*机关作出的失信认定、失信记录与公示、失信惩戒措施不服,认为行*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
(一)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超越法定职权;
(四)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明显过重;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机关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扰乱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秩序,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
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企业财产。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需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处置涉案财物的,应当开具清单并送达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执法机关自行保管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统一审判标准,提高司法审判和执行效率,依法减少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建设知识产权保护试点示范区,综合运用法律、行*、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手段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行*保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行*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标、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和协调解决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
鼓励市场主体设立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提升自我维权能力。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执法力度。
对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新业态保护机制,开展新型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完善互联网信息等数字知识产权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积极探索推进互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新商业模式、体育赛事转播等重点产业领域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 健全商事调解机制,推动通过调解方式公正高效解决商事争议。
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发展,吸收外籍和港澳地区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业务联系与交流,为市场主体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提供调解服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专业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调解服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志愿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高效化解民商事纠纷。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市、区、街道、社区四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供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司法行*部门应当推动和指导法律专业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股权设计、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全链条的高水平法律服务。
推进海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律师参与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控的相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外法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设置非必要服务办理前置条件、不履行红线外配套建设的责任、未公开收费目录清单或者违规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或者未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实现、收费标准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条 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动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发布劳部发〔1994〕503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第三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第五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第六条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劳动行*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部门备案。第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